組織章程
台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改 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七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名定為台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證會員權益、促進會員福利、增進會員智能、改善會員生活、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大台南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南市境內。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輔導及急難救助之舉辦。 三、 會員勞工教育及職業訓練之舉辦。 四、 有關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五、 會員聯誼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七、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八、 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 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理事項。 十、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十一、 推動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十二、 推動地政士專業訓練。 十三、 推動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 第三章 會員之入會、出會、除名與權利義務 第六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及經紀等業務之男女從業人員,年滿十六歲均有加入本會為會員之權力與義務。 第七條: 凡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員欲加入本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由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經常會費後,方得成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會員符合勞、健保法令規定,欲加入勞、健保者,應由本會辦理參加勞、健保並按時繳納勞、健保費。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 三、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會員有上述情事,經理事會審查無誤後即予辦理退會,並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無行為能力者。 六、 會員不從事本業或離職轉業者。 會員有上述情事,經理事會審查無誤後即予辦理退會,並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致危害本會情節重會者。 (上述違反法令係指違反憲法、民法、刑法、票據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 二、 從事不法情事,致嚴重危害本會名譽、信用者。 (上述不法情事係指賭博、吸毒、販毒、買賣槍枝、洗錢、走私、搶劫、偷盜、擄人勒索、綁架、性侵害......等) 三、會員若因案服刑或長期旅居國外(含大陸地區)已無在台工作事實、無從事本業,本人或家屬必須主動到工會辦理退會、退保,以確保權益及避免糾紛。 會員有上述情事,經理事會審查無誤並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後,即予除名並辦理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應按時繳納經常會費、會館贊助金;參加勞、健保者應按時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規定如下:每年1月、4月、7月、10月為繳費期,會員應繳納3個月之各項費用;2月、5月、8月、11月為催繳期,未按時繳納之會員於收到催繳通知時應儘速繳納;如於3月、6月、9月、12月之10日以前仍未繳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未繳勞保費者,由本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欠費(其產生之滯納金由會員自行吸收);未繳健保費者,其健保資格由本會申報轉出;未繳經常會費及會館贊助金者,先由本會予以停權處分,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被除名後,需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欠繳費用。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參與工會舉辦各項活動、福利事項之權利。 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一、 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二、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有危工會之虞。 三、 有脫序行為破壞安寧秩序。 四、 造謠中傷、惹事生非破壞工會團結、名譽、信用。 會員有上述各款情事之一,經理事會查證屬實,則由理事會提案送交大會議決,經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後,即予辦理停權。 第十五條: 停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 有前條第一款情事者停權至繳納會費為止。 二、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者停權六個月。 三、 有前條第三款情事者停權一年。 四、 有前條第四款情事者停權二年。 第十六條: 會員遭停權處分,係指停止會員行使本會章程第十三條之各項權利。 第十七條: 會員遭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限屆滿即予復權。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聯情事時,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或罷免之。其罷免程序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事會、監事會查證屬實,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一、 喪失會員資格。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三、 被罷免或解職。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 第二十條: 本會理、監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通過,准其辭職,始完成手續並生效力,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報告。經辭職之理、監事,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 務,也不得退為後補理、監事,後補理、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 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二十一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本會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 第四章 組織及任期 第二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理事互選理事長一人,監事互選監事召集人一人。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暨上級工會代表,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之。被選為理監事之會員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二十歲。 第二十五條: 當選之理、監事,自接到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監事遞補。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監事連任人數不得超過原任理、監事之三分之二,應受連任限制之理、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後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就職之日起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長、監事召集人及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得設下列四組,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互推兼任之,分別掌理各組事務。 總務組:掌理文件收發、會計、庶務報告及其他不屬於各組 之事項。 組訓組:掌理教育訓練、會員出入會之調查統計及一切組訓 等事項。 福利組:掌理合作儲蓄、文康娛樂、聯誼活動及各種會員福 利事項。 服務組:掌理就業輔導、糾紛調解、社會救助及社會公益等 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得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公開徵求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受理事長指揮督導,辦理日常會務。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就會員人數及工作區域得劃分若干小組,各小組長由會員推選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五章 職權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一、 本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二、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三、 會員之處分及除名。 四、 工作計劃及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核。 五、 基金之設置管理及處分。 六、 重要財產之處分。 七、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八、 加入上級工會。 九、 聽取及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十、 本會合併、分立或解散。 十一、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十二、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籌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有關事宜。 二、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 聘僱、解雇會務工作人員。 四、 審查會員入會、出會、移轉及會員勞、健保加退保等事項。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 六、 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七、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 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九、 處理本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第三十五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決議並處理工會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二、 召開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三、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擔任主席。 四、 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五、 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 監察會員履行義務,選舉時擔任監票工作。 四、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三十七條: 監事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 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 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審查經費收支憑證、簿冊時,應於工會會址或辦公處所內為之,非經理事會同意不得攜出工會。 第六章 會議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為配合本會會計年度及理、監事任期,大會日期定於每年二月間舉行,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ㄧ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均由理事長及監事召集人召集之。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分別召開會議一次,如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會議方式視政府公告若因天然災害或政策因素,得調整為視訊會議。如涉及選舉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會員代表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權限為代理出席大會、會中有發言權、動議權、表決權、選舉罷免投票權,惟不得代理領取紀念品。上述之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其三分之一出席人數之認定以簽到順序先後並以編號定之。委託書不以工會提供之格式為限,但須載明委託人、受託人及委託事由,委託權限可自行載明於委託書中,但不可超出本條規定範圍。 第四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請假得以口頭或書面分別向理事長、監事召集人提出,理事長、監事召集人不在時,得向會務人員提出。理事、監事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理事長、監事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三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本會章程之修改、加入或退出上級公會、會員之除名、理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均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能決議。 第七章 經費 第四十四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經常會費及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本會入會收取一次性入會費1000元整。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每三個月繳納一次。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依財務管理辦法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經費收支情形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每個月結束後應編造會計月報表送理事會審查,並送監事會稽核。本會財務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會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ㄧ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所有,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會得成立各種附設組織(愛心委員會、登山委員會、研究發展委員會)及制定各種章則辦法(財務管理辦法、會務管理辦法、模範勞工管理辦法、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實施辦法、會員子女獎學金辦法、會員急難救助金申請辦法),成立或制定時應先經理事會討論通過,擬定草案並提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及各種章程辦法應印製於大會手冊內供會員遵行。 第五十三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台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財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 會計基礎,平時採郵局(銀行)代收制,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二章 會計報告、會計科目 第四條: 會計報告項目如下: (1) 收支決算表。 (2) 資產負債。 (3) 財產目錄。 (4) 基金收支表。 第五條: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等五類。 第三章 會計簿籍 第六條: 會計簿籍分為下列各種: (1) 日記簿。 (2) 總分類帳。 (3) 明細分類帳。 (4) 現金簿。 第四章 會計憑證 第七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種: (1)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2)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八條: 原始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1) 外來憑證:係自其本會以外之人或團體所取得者。 (2)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本會以外之人或團體者。 (3) 內部憑證:係由本會自行編製者。 第九條: 記帳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1) 收入傳票。 (2) 支出傳票。 (3) 轉帳傳票。 第五章 預算決算的編製 第十條: 應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並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系以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係指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相關處理程序事項。 第十四條: 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處理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本會年度事業費、人事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會務人員之僱用得依「勞動基準法」或工會自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擇優)之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但有預繳款項者,應依比例計算退還。 第十八條: 本會得基於會務需要,依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於金融機構(郵局)開立工會專戶,專款提撥及存儲供將來特定用途之基金。前項基金及孳息應按其用途專戶存儲,其動支辦法,應由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年度之決算結餘款,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二十條: 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台幣元為記帳單位;如屬外幣應折合新台幣元為記帳單位。 第廿一條: 會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本會戶名之金融機構或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企業或個人,並以每日送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參萬元,經理事長核章後,交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伍仟元以下者,可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台幣伍仟元者應以劃線抬頭支票、匯票、或劃撥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 第廿二條: 經費收入,均應掣給編有序號之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本會理事長、總務及出納經辦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第廿三條: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應由本會統一處理其財務,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廿四條: 財務收支,經理事會核定後,應於每次監事會議中報告,並於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五條: 本會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第廿六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期順序編號並彙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証之後,其為權責存在之憑証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為便利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廿七條: 本會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之檔案保管規定如下: (一) 永久保管者: 1. 年度預算案、決算案。 2. 各項基金之籌集、存儲及動支案件。 3. 財產目錄及毀損報廢表。 4. 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5. 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6. 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變更之案件。 7. 資產負債表。 8. 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 保管十年者: 1. 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2.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3. 其他須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 保管五年者: 1. 各種臨時憑證。 2. 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3. 其他須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四) 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 第八章 財務人員 第廿八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人員係指主辦會計、出納及財務管理人員。 前項財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於本會編制員額不足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第廿九條: 財務管理人員到職時,應辦理保證手續,其程序由理事會訂定。 第三十條:財務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各項財務事項,並依規定期限編造相關表報。 第九章 財務查核 第三十一條: 本會之財務稽查由監事會依法令、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為之。但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監事會應於連署書送達後十五日內,自連署人中選派代表稽查本會之財務狀況。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應依規定之職權定期查核本會財務。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函報主管機關;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