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章程

台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改
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七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名定為台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證會員權益、促進會員福利、增進會員智能、改善會員
    生活、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大台南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南市境內。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輔導及急難救助之舉辦。
  三、 會員勞工教育及職業訓練之舉辦。
  四、 有關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五、 會員聯誼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七、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八、 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 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理事項。
  十、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十一、 推動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十二、 推動地政士專業訓練。
  十三、 推動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

第三章 會員之入會、出會、除名與權利義務


第六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及經紀等業務之男女從業人員,年滿
    十六歲均有加入本會為會員之權力與義務。
第七條: 凡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員欲加入本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由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經
    常會費後,方得成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會員符合勞、健保法令規定,欲
    加入勞、健保者,應由本會辦理參加勞、健保並按時繳納勞、健保費。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
  三、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會員有上述情事,經理事會審查無誤後即予辦理退會,並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無行為能力者。
  六、 會員不從事本業或離職轉業者。
  會員有上述情事,經理事會審查無誤後即予辦理退會,並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致危害本會情節重會者。
    (上述違反法令係指違反憲法、民法、刑法、票據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
  二、 從事不法情事,致嚴重危害本會名譽、信用者。
    (上述不法情事係指賭博、吸毒、販毒、買賣槍枝、洗錢、走私、搶劫、偷盜、擄人勒
    索、綁架、性侵害......等)
  會員有上述情事,經理事會審查無誤並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決議通過後,即予除名並辦理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應按時繳納經常會費、參加勞、健保者應按時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規定如
     下:每年1月、4月、7月、10月為繳費期,會員應繳納3個月之各項費用;2月、5月
     、8月、11月為催繳期,未按時繳納之會員於收到催繳通知時應儘速繳納;如於3月
     、6月、9月、12月之10日以前仍未繳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未繳勞保費者,由本
     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欠費(其產生之滯納金由會員自行吸收);未繳健保費者,其健保
     資格由本會申報轉出;未繳經常會費者,先由本會予以停權處分,並提報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後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被除名後,需繳還會員一切憑證及繳清各項欠繳費用。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參與工會舉辦各項活動、福利事
     項之權利。
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一、 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二、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有危工會之虞。
   三、 有脫序行為破壞安寧秩序。
   四、 造謠中傷、惹事生非破壞工會團結、名譽、信用。
   會員有上述各款情事之一,經理事會查證屬實,則由理事會提案送交大會議決,經出席會
   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後,即予辦理停權。
第十五條: 停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 有前條第一款情事者停權至繳納會費為止。
  二、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者停權六個月。
  三、 有前條第三款情事者停權一年。
  四、 有前條第四款情事者停權二年。
第十六條: 會員遭停權處分,係指停止會員行使本會章程第十三條之各項權利。
第十七條: 會員遭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限屆滿即予復權。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聯情事時,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或罷免之。其罷免程序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事會、監事會查證屬實,應即解任,其缺額
     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一、 喪失會員資格。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三、 被罷免或解職。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
第二十條: 本會理、監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通過,准其辭
     職,始完成手續並生效力,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理事會應
     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報告。經辭職之理、監事,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
     務,也不得退為後補理、監事,後補理、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
     身分。
第二十一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本會理事、監
      事及會員代表。

第四章 組織及任期


第二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分別組織理事會、
      監事會,理事互選理事長一人,監事互選監事召集人一人。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暨上級工會代表,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
      舉產生之。被選為理監事之會員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二十歲。
第二十五條: 當選之理、監事,自接到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十日內
      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監事遞補。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補選,其任期
      以補足原任理、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監事連任人
      數不得超過原任理、監事之三分之二,應受連任限制之理、監事,不得當選為候
      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後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理、監事之任期
      ,應自就職之日起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之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長、監事召集人及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得設下列四組,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互推兼任之,分別掌理各組事務。
      總務組:掌理文件收發、會計、庶務報告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組訓組:掌理教育訓練、會員出入會之調查統計及一切組訓等事項。
      福利組:掌理合作儲蓄、文康娛樂、聯誼活動及各種會員福利事項。
      服務組:掌理就業輔導、糾紛調解、社會救助及社會公益等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得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公開徵求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受
      理事長指揮督導,辦理日常會務。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就會員人數及工作區域得劃分若干小組,各小組長由會員推選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五章 職權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一、 本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二、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三、 會員之處分及除名。
    四、 工作計劃及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核。
    五、 基金之設置管理及處分。
    六、 重要財產之處分。
    七、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八、 加入上級工會。
    九、 聽取及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十、 本會合併、分立或解散。
    十一、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十二、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籌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有關事宜。
    二、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 聘僱、解雇會務工作人員。
    四、 審查會員入會、出會、移轉及會員勞、健保加退保等事項。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
    六、 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七、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 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九、 處理本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第三十五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決議並處理工會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二、 召開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三、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擔任主席。
    四、 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五、 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 監察會員履行義務,選舉時擔任監票工作。
    四、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三十七條: 監事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 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 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審查經費收支憑證、簿冊時,應於工會會址或辦公處所內為之,非經理事會
      同意不得攜出工會。

第六章 會議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為配合本會會計年度及理、監事任期,大會日期
      定於每年四月間舉行,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ㄧ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
      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均由理事長及監事召集人召集之。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分別召開會議一次,如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
      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會員代表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
      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權限為代理出席大會、會中有發言權、
      動議權、表決權、選舉罷免投票權,惟不得代理領取紀念品。上述之委託出席人數
      ,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其三分之一出席人數之認定以簽到
      順序先後並以編號定之。委託書不以工會提供之格式為限,但須載明委託人、受託
      人及委託事由,委託權限可自行載明於委託書中,但不可超出本條規定範圍。
第四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請假
      得以口頭或書面分別向理事長、監事召集人提出,理事長、監事召集人不在時,得
      向會務人員提出。理事、監事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
      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理事長、監事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
      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三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但對本會章程之修改、加入或退出上級公會、會員之除名、理監事之罷
      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均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能決議。

第七章 經費


第四十四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經常會費及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本會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每三個月繳納一次。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依財務管理辦法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
      經費收支情形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每個月結束後應編造會計月報表送理
      事會審查,並送監事會稽核。本會財務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會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ㄧ以上連署,得
      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三月一日至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第四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所有,
      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會得成立各種附設組織(愛心委員會、登山委員會、研究發展委員會)及制定各種
      章則辦法(財務管理辦法、會務管理辦法、模範勞工管理辦法、九九重陽節敬老活
      動實施辦法、會員子女獎學金辦法、會員急難救助金申請辦法),成立或制定時應
      先經理事會討論通過,擬定草案並提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及各種章程辦法應印製於大會手冊內供會員遵行。
第五十三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